承包山林应该注意那些问题?
租赁山林和承包山林有什么区别呢?如果是租赁国有山林又和谁签合同呢?那些属于集体山林?那些又属于国有山林?谢谢
国有林场是国有,其他都归集体。现在正在实行集体林权改革,对于可经营的林地,国家都将承包到户经营了。。。
承包山林需要哪些程序?
承包林地合同书 承包林地合同书为了发展经济,开发林地资源,经村委会(以下简称为甲方)研究决定群众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镇政府批准,将村集体所有的造林地承包给农户(以下简称为乙方)造林植树,经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如下: 一、承包承包范围 甲方将座落在的林地亩,承包给乙方进行植树造林,四至为:东至西至南至1北至长米,宽米。
二、承包期限 从二○○四年月日至二○年月日止,共计年。 三、承包费共计(大写)元,一次交请。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承包期间乙方有使用权和继承权,乙方需转包必须通过甲方允许后转包。
2、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植树造林,存活率保持85%以上,树行两侧各留0。5米宽不许种地。 3、栽植树木的,品种由甲方决定。 4、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定期打药、灭虫、剪侧枝,管理好树木。
5、树木到砍伐期要申请,经批准后砍伐,砍伐手续由村委会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 6、树林砍伐后乙方自行处理,税款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未能栽植或未达到成活率85%,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赔偿任何损失。
7、乙方工伤职工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途终止合同,承包的林地及树木无偿交给甲方。甲方如中途终止合同,赔偿乙方的承包费的2倍经济损失。
8、其它未尽事宜出现,甲乙双方商议,达成协议后执行。 9、承包期满时,林地交甲方,树木由乙方处理。 10、如国家法律政策对林地有新的规定时,以国家法律政策为准。 甲方: 镇村民委员会(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乙方:(盖章) 签证机关:xxx镇法律服务所(盖章) 二○○年月日。 山林如何落户?在十堰城区承包荒地?
在十堰城区承包荒地、果园、水域、荒山、山林如何落户?
江山社稷的‘社稷’怎么理解
社稷 “社稷”是一个特指名词。国家的象征。 社,古代指土地之神,按方位命名:东方青土,南方红土,西方白土,北方黑土,中央黄土。五种颜色的土覆于坛面,称五色土,实际象征国土。古代又把祭土地的地方、日子和礼都叫社。
稷,指五谷之神中特指原隰之祗,即能生长五谷的土地神祗,这是农业之神。 相传发明社的是共工的儿子句龙,共工氏族是世代的水正,发洪水的时候,句龙就让人们到高地土丘上去住,没有高地就挖土堆丘,土丘的规模是每丘住25户,称之为“社”,句龙死后,被奉为土神,也叫社神,为了纪念他就专门建造了房屋祭祀,称之为“后土”。
烈山氏的儿子柱做夏的稷正,就是主管农业的官职,在其死后,被奉为农神,也叫五谷神。“社”“稷”,反映我国古代以农立国的社会性质。两者本来各不相干。“社”字在甲骨文中于“土”字一样,作“◇”,像女性生殖器。
也就是说,社起源于原始时代的生殖崇拜。在春秋时代,还可以看见这种原始崇拜的流风余韵。社,既与“土”本是一字,后来加上了“礻”旁,也就成了土地神的名称。社祭的神坛也称为“社”。从天子到诸侯,凡是有土地者都可以立社,甚至乡民也可以立社祭祀土地神,社日成为睦邻欢聚的日子,同时还有各种欢庆活动,“社戏”、“社火”就是很好的例子。
现代生活中的“社会”一词,也与社日活动有关。稷原是周民族的始祖后稷,在西周始被尊为五谷之长,与社并祭,合称“社稷”。根据《周礼·考工记》,社稷坛设于王宫之右,与设于王宫之左的宗庙相对,前者代表土地,后者代表血缘,同为国家的象征。
《礼记·曲礼下》:“国君死社稷。”就是国君与国家共存亡的意思。 “社稷”从字面来看是说土谷之神。由于古时的君主为了祈求国事太平,平谷丰登,每年都要到郊外祭祀土地和五谷神。社稷也就成了国家的象征,后来人们就用“社稷”来代表国家。
“社稷之忧”、“社稷之患”、“社稷之危”《毛遂自荐》"谨奉社稷而以从"都指的是“国家”的忧虑、隐患、安危。这个代称一般现代白话文文章已经很少用了。 附:词典中的解释 读音:shè jì 解释: 1,古代帝王、诸侯所祭的土神和谷神。
出处:《左传·僖公四年》:“君惠徼福于敝邑之社稷,辱收寡君,寡君之愿也。”《汉书·高帝纪下》:“又加惠于诸王有功者,使得立社稷。” 2, 旧时亦用为国家的代称。 出处:《韩非子·难一》:“晋阳之事,寡人危,社稷殆矣。
”《史记·吕太后本纪》:“夫全社稷,定刘氏之后,君亦不如臣。” 社 拼音: shè, 笔划: 7 部首: 礻 五笔输入法: pyfg 基本解释: -------------------------------------------------------------------------------- 社 shè 古代指土地神和祭祀土地神的地方、日子以及祭礼:春社。
秋社。社日。社稷(“社”是土神,“稷”是谷神,古代君主都祭社稷,后用以借指国家)。 团体或机构:报社。结社。 笔画数:7; 部首:礻; 笔顺编号:4524121 详细解释: -------------------------------------------------------------------------------- 社 shè 【名】 (会意。
从示从土。土亦声。社土同字。本义:土地神) 同本义〖Godofland〗 社,地主也。——《说文》 共工之子句龙为社神。——《春秋传》 社,土也。——《论衡·顺鼓》 以社以方。
——《诗·小雅·甫田》。传:“社,后土也。” 命民社。——《礼记·月令·仲春》。注:“社,后土也。” 故社,祭社也。——《荀子·礼论》。注:“社,土神。” 故祀以为社。
——《国语·鲁语上》。注:“社,后土之神也。” 不谓之“土”何?封土为社,故变名谓之“社”,利于众土也。——《白虎通·社稷》 又 社者,土地之神也。 后土为社。
——《左传·昭公二十九年》 又如:社伯(城隍神);社鼠(原指土地庙中的老鼠,后用来比喻仗势作恶的坏人);社长(即社神,土地);社主(古谓社稷之神;古谓土地神的神主);社鬼(即“社公”。
古称土地神);社神(古代称土地神);社稷神(即“土地神”、“谷神”);社公(旧称土地神) 土地之神的神主〖chiefGodofland〗 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书·甘誓》 祭祀社神之所〖siteofsacrificetothegodoftheland〗 旧时茅店社林边,路转溪头忽见。
——宋·辛弃疾《西江月》 又如:社稷坛(旧时帝王祭土神谷神之所) 台湾高山族的基层社会组织〖commune〗。史书上称“土社”、“番社”,每社自八、九户至几百户不等,头目多由群众选举,少数世袭 集体性组织;团体〖society〗 吾社之行为士先者,为之声义。
——明·张溥《五人墓碑记》 又如:社友(同社之人);社家(内行人);社陌(社会,社团);社条(社团组织制定的条例) 社日,祭祀社神的日子〖dayofsacrificetothegodoftheland〗 佛狸祠下,一片神鸦社鼓!——宋·辛弃疾《永遇乐·京口北固亭怀古》 又如:春社;秋社 机构〖agency〗 为他人办理某种业务的机构。
如:广告社 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行政单位。如:新华社 社 shè 【动】 祭祀社神〖sacrificetoGodofland〗 里中设,平为宰,分肉甚均。
——《史记·陈丞相世家》 又如:社饭(祭社时所供的饭食);社头(迎神赛社的领土);社酒(古代祀社神用的祭酒);社赛(祭祀酬谢社神的赛会);社日(古时祭祀土神的日子,一般在立春、立秋后第五个戊日);社肉(社日祭神之牲肉) 稷 拼音: jì, 笔划: 15 部首: 禾 五笔输入法: tlwt 基本解释: -------------------------------------------------------------------------------- 稷 jì 古代一种粮食作物,指粟或黍属。
古代以稷为百谷之长,因此帝王奉祀为谷神:社稷(指国家)。 笔画数:15; 部首:禾; 笔顺编号:312342512134354 详细解释: -------------------------------------------------------------------------------- 稷 jì 【名】 (形声。
从禾,?(cè)声。表示与农作物有关。本义:稷谷) 植物名。我国古老的食用作物,即粟。一说为不粘的黍。又说为高粱〖milletorbroomcornmillet〗 稷,齌也。五谷之长。
——《说文》 黍稷无成。——《国语·晋语》。注:“粱也。”按,千谷粟三者为黍,稷稻梁之大名。梁则今小米子之大而不黏者,与稷别。 黏者为黍,不黏者为稷。——《本草纲目》 稷,粟也。
——《尔雅·释草》注 稷,今人谓之高粱。——《广雅疏证》 又如:稷食(稷米煮的饭。泛指粗粝的饭);稷饭(以稷谷为饭);稷馈(古代以稷为主的祭礼) 引申为庄稼和粮食的总称〖cereals;foodcrops〗 彼黍离离,彼稷之苗。
——《诗·王风·黍离》 桑竹垂余荫,菽稷时时艺。——陶潜《桃花源诗》 黍稷重穋,禾麻菽麦。——《诗·豳风·七月》 又如:稷黍(泛指五谷);稷事(播利五谷的事);稷神(五谷神) 古代主管农事的官〖officialinchargeoffarming〗。
如:稷官(又叫稷正。主管农事的官) 五谷之神。古代以稷为百谷之长,因此帝王奉祀为谷神〖TheGodofCereals〗 社稷依明主,安危托妇人。——戎昱《咏史》 又如:稷狐(五谷庙中的狐狸。
比喻君侧奸臣);稷祠(古代稷神的祠堂);稷庙(古代稷神的庙宇) 古地名〖Jitown〗 春秋时齐地,故地在今山东省淄博市 春秋时晋地,故地在今山西省稷山 春秋时楚地,故地在今河南省桐柏县 春秋时宋地,故地在今河南省商丘。 2013年吉林省针对农村承包山林每年补助多?
2013年吉林省针对农村承包山林每年补助多少
会补贴两次。 每亩地 好像是。五六十
【法律】关于土地承包方因病死亡,其子女的
依据法律是可以继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
相关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