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交易市场火热 法律问题不容忽略
推行碳排放权交易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促进低碳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当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和统一,存在着诸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系立法效力等级不高、碳排放权以及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不公平、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不畅等问题,下文将逐一展开来说明。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系立法效力等级不高
目前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文件除了中央的部门规章——2014年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外,主要是地方性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性文件。上海市、广东省、湖北省规定的都是地方政府规章,而天津市、重庆市只有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只有:2012年10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和2013年12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除此之外,政策在碳交易发展中起着重要的支持作用,主要集中在涉及碳交易的申报流程、税收优惠、上网电价等方面的政策。
从我国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体系看,其立法效力等级明显不高。首先,政策数量远多于法。其次,政府规章数量多于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比政府规章高。
2.碳排放权以及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碳排放权的法律确权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企业节余的碳排放配额,如果没有这种节余的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交易就会成为无米之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确认这种节余的碳排放配额,也没有从法律上确立企业对于其通过减排而节余的碳排放配额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如《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中都没有直接规定关于碳排放权以及排放权取得的法律条文。
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各方主体的创设、准入的法律条件问题。从国际碳交易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买家身份复杂得多,主要有: “合规”产业部门买家;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商业化运作的基金;银行类买家;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这些买家购买排放配额的目的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额排放使用,随时都可以从买家转换为卖家,进而产生影响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对碳排放权的购买者尤其是对专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类专项基金和碳基金,以及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代理机构,设置一定条件,通过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调控碳排放权交易的买方和卖方,维护正常的碳排放权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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