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税法》五大立法问题思考
一、制定必要性的再认识
《环境保护税法》即将进入一审。有消息指出,2016年或者2017年初该法可能三审通过。尽管如此,针对此法制定的必要性,社会各方的看法仍然很不同。有相当多的人仍然坚持认为,排污收费可以解决目前的问题,为什么非要向西方学习,出台环境保护税法呢?而且最近十来年向西方学习的许多环境保护“经验”,最终都因在中国水土不服而变形甚至作罢。为此,最好完善排污收费制度,而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我们认为,在依法行政的时代,作为一个经济调控手段,费改税是大势所趋。如果在环境保护税和排污收费之间做一个有效的衔接,开展费改税的立法还是可以让各方接受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公开的《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规定,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
二、主要立法问题的再思考
《环境保护税法》的设计,应当围绕要达到的预期目的,开展体系构建和具体的规范设计工作。从目前来看,意见稿已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作初步修改,进入一审、二审和三审后,将不断作出修改。目前而言,意见稿的修改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环境保护税的理论和实践体系化的问题。《环境保护税法》作为专门性环境保护法律,应当是环境保护税领域的综合性法律。首先它应当构建一个实践性的环境保护税法体系和框架,形成自己的理论。从意见稿的条文来看,没有规定指导思想、实施思路与策略、政策宣告、基
二是环境保护税到底包括哪些税目。《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虽然不是环境基
三是环境保护税重点调节哪些重点监控产业。根据意见稿的规定,环境保护税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制糖、植物油加工)、纺织、制革等重点污染行业的纳税人及其他排污行业的重点监控企业。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看起来很全面,但因为不同类型的企业排放有不同种类的污染物,故缺乏进一步的可操作性,应当列举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监控(排污)企业、水污染防治的重点监控企业、固体废物排放重点监控企业、噪声排放重点监控企业的形态。对于这些重点企业,也应当分工艺开展分类的规范。对于重点监控企业,也应当采取做加法和做减法相结合的方法,予以规范。对于可以改造或者升级换代的企业,应当用税收优惠措施支持它们改造或者升级换代,继续发挥他们在就业和税收贡献方面的作用;对于不能改造或者升级换代的企业,要用税收的杠杆手段,逼迫他们退出市场,为新型工业的发展腾出环境空间。
四是如何处理环境保护税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关系。目前,国家正总结11个省份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在排污权交易方面的试点情况。总结之后将结合经验和问题,出台统一的政策,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十三五”规划的要求,在全国推行。环境保护税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都是针对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征收的费用。对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学者们普遍认为,其是一个“权利费”;对于环境保护税,其是按照“环境补偿”的原则对排污行为实际征收的费用。前者作为一个权利可以交易,一般来说,应当是永久的,但是按照财政部等部委出台的文件,这个权限只有“三到五年”,所以又不像是一个资格性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还征收环境保护税,产业界理解不了。也就是说,如何处理环境保护税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关系,没有理顺,学界和产业界的争议仍然很大。在实践中,北京、天津已经大规模上调排污费至8-20倍,湖北2015年上调排污费一倍左右,已经起到调节经济行为、促进环境保护的效果,有的不太愿意对现有企业再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于此,建议《环境保护税法》在制定时,要理顺各种税费的关系,只要达到了环境保护的效果,就要果断减少征收费用和税收,以减轻企业的负担。
五是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的统一和灵活性问题。有人担心,环境保护税的推出会增加企业的成
此外,立法规范的设计还要加强部门联动,提高环境保护税收制度的实施效果。如何科学设计《环境保护税法》,让各方共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红利,应该在该法中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如环保部门、税收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如何有序衔接,克服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主义,通过联动机制加强征缴监管等问题,及时调整税率等,值得深入探讨,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内部工作平台和信息公开外部平台,提高监管效率,防止偷逃税以及违法减免税等情况发生。另外,应当建立统一的考核机制,防止部门之间协同和配合不足的现象。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环境税法才会得到有效实施。